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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新版《能源规划管理办法》,有效期5年。《办法》共6章26条,明确了能源规划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能源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相关能源工程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办法》围绕能源规划编制、实施、评估、调整等全周期管理,从严格编制目录清单管理、规范规划编制和审批要求、强化规划衔接有关要求、明确规划实施和调整机制等方面,规范了能源规划制度体系。
一是严格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强化能源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制度,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规划原则上不得编制,属于日常工作或任务实施期限少于3年的原则上不编制规划。
二是规范规划编制程序。规划内容应包括发展基础和形势、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等。规划编制程序包括前期研究、起草、征求意见、衔接、论证、审批、发布等。特别是,《办法》进一步规范了项目纳规要求,包括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原则上应当具备前期工作基础、应结合能源市场和价格等情况开展经济性评估等。
三是强化规划审批有关要求。《办法》明确各类能源规划审批程序及要件,包括编制说明、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意见等。其中,国家能源局在充分对接规划重点内容、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研究等工作基础上,商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开展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审批。
四是明确规划实施和调整机制。《办法》明确全国、区域、省级能源规划的实施机制、调整程序和调整方式。
《办法》构建了全流程规划实施推进机制,强化规划实施和评估调整,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一是提升规划效力。《办法》明确,能源规划是指导能源发展、布局重大工程项目、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相关部门对相关能源工程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未经批复的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和未按要求衔接一致的其他省级能源规划,不得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的依据,以及开展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审批(核准)的依据。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对规划在辖区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 二是加强规划实施和监测评估。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规划实施,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组织开展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有关问题。国家能源局制定年度能源工作指导意见,将规划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并做好年度综合平衡。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重点评估实施进展成效、存在问题,提出推进规划实施的建议。 三是规范规划调整修订。能源规划经评估论证确需调整时,应按照有关要求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方可对规划进行调整修订,具体方式包括修订原规划部分内容、印发规划实施意见、补充调整项目等。省级能源规划经评估和论证,可在总量规模和布局范围内调整能源工程项目等有关事项。 《办法》明确,列入能源规划的工程项目可包括单体重大工程和打捆项目等形式,按工作进度可分为规划期内建成投产、在建续建、开工建设、开展前期工作等类别。需经优选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备选项目清单。建设周期较长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储备项目清单。 能源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规划管理,规范规划编制工作,保障规划有效实施,发挥能源规划对能源发展的引领、指导和规范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统一规划体系更好发挥国家发展规划战略导向作用的意见》(中发〔2018〕44 号)、《国务院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27 号),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目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能源规划包括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规划(以下简称省级能源规划)等。本办法适用于以上各类能源规划的研究起草、征求意见、衔接论证、审批发布、组织实施、评估调整等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需要编制能源规划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按照有关程序和要求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和发布实施,或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审批和发布实施,工作需要时联合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编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按照中央区域协调发展领导小组有关要求审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发布实施。 省级能源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其中,省级综合能源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能源局审批,国家能源局原则上不批复省级分领域能源规划,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省级能源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发布实施。 第四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编制。 区域能源规划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并与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衔接。 省级能源规划依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相关区域能源规划编制。 第五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是指导全国和相关区域能源发展、布局重大工程项目、合理配置公共资源、引导社会资本投向、制定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能源规划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的重要依据。 能源规划是企业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重要依据,是能源工程项目审批(核准)机关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以及金融机构对相关能源工程项目进行审查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严格能源规划编制目录清单管理,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区域能源规划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统筹拟定编制目录清单。目录清单应坚持精简原则,避免数量过多、交叉重叠等问题。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规划原则上不得编制。 属于日常工作或任务实施期限少于 3 年的,原则上不编制规划。 第七条 编制能源规划,应当遵循能源发展规律,坚持统筹兼顾,强化科学论证,履行研究起草、征求意见、衔接论证、审批发布等程序。 第八条 前期研究应当统筹能源安全和绿色转型,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统一,开展基础调查、信息搜集、课题研究等工作,立足能源发展基础,科学研判发展趋势和阶段性特征,研究重大战略、重大改革和重大政策,论证重大工程项目,加强多方案比选和多角度论证。前期研究工作应充分发挥科研机构、智库等的辅助支持作用。 第九条 能源规划应明确规划期,内容一般包括:发展基础和形势、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域布局、重点项目、保障措施等。其中,发展目标可包括约束性指标和预期性指标。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的能源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并做好与生态环保、碳排放等指标和政策衔接。 第十条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应当明确能源总量规模、能源结构和区域布局,根据需要列入属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权限的重点工程项目。 区域和省级能源规划列入的有关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确定的总量规模和区域布局。 属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权限的工程项目,在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尚未明确前,省级能源规划不得自行列入。 列入能源规划的工程项目可包括单体重大工程和打捆项目等形式,按工作进度可分为规划期内建成投产、在建续建、开工建设、开展前期工作等类别。需经优选明确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备选项目清单。建设周期较长的工程项目,可列出储备项目清单。 列入能源规划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地方性法规和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相关标准等规定,原则上应当具备前期工作基础,符合与工作进度相应的用地、用水、环评等要素保障要求。列入规划前应当经过论证程序,应结合能源市场和价格等情况开展经济性评估。 第十一条 能源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和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等方面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能源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加强各类能源规划之间,以及与其他相关规划、能源市场和相关政策的衔接。 国家能源局通过对接规划思路、加强指标和项目衔接等方式,加强对省级能源规划编制的指导。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十三条 能源规划在报送批准机关审批前,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形成书面论证报告。 能源规划报送审批时,应一并附送规划编制说明、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意见和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根据批准机关提出的意见,对能源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修改稿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国家能源局在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机构研究等工作基础上,商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组织开展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审批。 国家能源局在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审批过程中,通过多种方式组织开展规划衔接工作,对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工程项目等内容,省级能源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意见修改完善规划,并按照有关要求报送修改稿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规划发布实施 第十六条 能源规划经批准后按程序发布实施。 经批准的能源规划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以及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能源规划的宣传解读等工作由规划编制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应按照国家能源局批复意见修改后发布实施。其他省级能源规划应与全国综合能源规划、相关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及经批复的省级综合能源规划衔接一致。 未经批复的省级综合能源规划和未按上述要求衔接一致的其他省级能源规划,不得作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能源发展的依据,以及开展工程项目前期工作、审批(核准)的依据。 省级能源规划印发后应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规划实施,根据工作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责任分工,确定时序进度,落实具体措施;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实施动态监测,及时研究解决规划实施有关问题。 第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根据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提出的主要目标和任务,制定年度能源工作指导意见,将主要指标分解纳入年度指标,并做好年度综合平衡,结合形势发展确定年度重点任务、工程项目和政策举措等实施要求,推动能源规划落地实施。 第二十条 国家能源局组织派出机构对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在辖区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管,派出机构形成辖区监管报告报送国家能源局,作为监测和评估规划实施情况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开展规划实施情况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规划评估调整 第二十二条 能源规划编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划实施中期评估和总结评估,评估报告应按要求报送原批准机关。规划实施评估要结合国内外发展环境的新变化新要求,综合考虑能源供需形势、市场价格、技术迭代等要素的动态变化,重点评估实施进展成效及存在问题,提出推进规划实施建议。评估结果是深入推进规划实施、规划调整修订及编制下一个规划期能源规划的重要依据。 鼓励组织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开展规划实施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三条 强化能源规划权威性、严肃性。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经评估确需调整时,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结合规划评估结果,征求相关部门及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并提出调整建议,按照有关要求报原批准机关,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可以通过修订原规划部分内容、印发规划实施意见、补充调整项目等方式对规划进行调整修订。 全国综合能源规划、全国分领域能源规划和区域能源规划调整后,省级能源规划相应调整有关内容。 省级能源规划经评估和论证,可在总量规模和布局范围内调整能源工程项目等有关事项。省级能源规划的调整情况及论证报告应报送国家能源局并抄送所在地区的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 调整后的规划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要求履行公开程序。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各类能源规划管理有需要时,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能源规划管理办法》(国能规划〔2019〕87 号)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建筑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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